第十三条

已修改

公证书自做成之日起即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撤销,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原公证机构或其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或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裁定其效力。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