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

(三)债权文书的内容真实、合法;

(四)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