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条例/第二章 公证范围第十一条已修改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后,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以变卖,保存价金。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9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