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条例/第二章 公证范围第十条已修改依法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债务人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提存业务:(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二)债权人的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后,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9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