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一)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拒绝协商或者拖延答复的;(二)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信息和资料的;(三)企业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四)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