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未经批准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7月1日第六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