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或者设定的安装保修期低于一年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7月1日第六十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