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