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