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

燃气器具必须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将抽样检测结果报送省建设主管部门,由其定期向社会公布。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用户推销指定的燃气器具。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