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扶贫条例/第六章 保障和监督第七十七条有效县以上扶贫开发、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扶贫资金、项目进行审计和监督检查。审计和监督检查扶贫资金、项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侵占和贪污扶贫资金。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七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