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人民调解的名义开展调解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