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第五章 工作保障第四十二条有效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