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第五章 工作保障第四十一条有效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有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工作室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工作条件。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