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第三章 人民调解程序第二十六条有效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选择、接受人民调解员;(二)接受、拒绝或者终止调解;(三)要求公开或者不公开调解;(四)自主表达意愿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五)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