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拒绝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公开或者不公开调解;

(四)自主表达意愿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