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设立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名称、地址及人民调解员名单,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撤销人民调解工作室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向社会公开。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