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十三条有效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可以在民间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设立医患纠纷、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消费纠纷、物业服务纠纷等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推选的人员担任。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