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乡镇、街道和县(市、区)可以设立本区域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所在乡镇、街道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推选产生;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所在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推选产生。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