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已修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以法定代表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