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十条已修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指标达到规定的数量;(二)有符合规定和运营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场所;(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五)有健全的经营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