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客运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公共客运设施,或者需要调整公共汽车线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客运设施产权单位签订补建或者补偿协议,并经运输管理机构同意。

新的公共客运设施建成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公共汽车客运正常运行。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