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对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负总责,按期实现国家和省规定的脱贫目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贫任务,加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扶贫开发任务承接、组织落实和分类推进等具体工作。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