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第四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对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负总责,按期实现国家和省规定的脱贫目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贫任务,加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扶贫开发任务承接、组织落实和分类推进等具体工作。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