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

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燃气钢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