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无线电监测站可以采取技术措施对非法无线电发射进行制止。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测需要设置的无线电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