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科学布点、合理设置。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使用土地或者建筑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国有或者集体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