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对重点保护民居擅自进行修缮改造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保护民居擅自进行修缮改造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一般民居和其他建(构)筑物擅自进行修缮改造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挖道路和河道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损毁各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依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搭建构筑物的,直接燃烧原煤或者排烟装置未采取消烟除尘措施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授权使用丽江古城标识、标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