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水泥生产项目予以核准的;(二)违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三)收到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依法处理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1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