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应于闭会或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理完毕,并直接答复代表,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分别答复代表,同时附寄《代表建议办复情况征询意见表》。

承办单位不能按规定期限办结的,应告知代表办理进度,待办结后再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的答复应同时报交办机关。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2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