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房屋权属登记:

(一)当事人申报不实的;

(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持伪造的文件、证件登记的;

(三)司法机关判决、裁定予以注销的;

(四)房屋灭失,权利人未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

直接注销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原权利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