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组织有关人员接受结核病预防性体检的;
(二)结核病病人故意传播该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三)允许或者纵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从事易使该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医疗保健机构和结核病防治机构不执行隔离消毒制度,未对带有结核病菌的痰液、污物、污水以及废弃的培养基等进行卫生处理的;
(五)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