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拆迁、撤销、合并的,应当在作出拆迁、撤销、合并决定前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乡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依法予以货币补偿,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拆迁、撤销、合并后重建的工程或者所得的财产,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原捐赠工程项目中的纪念性或者象征性标志,应当予以保留,无法保留的,应当予以说明。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