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原料(矿)、产品、废水、废渣、工作场所以及周边环境的放射性水平进行监测,定期将监测结果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