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二)经司法行政部门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三)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四)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接受委托后转委托;

(六)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七)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承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