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十五条已修改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二)经司法行政部门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四)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五)接受委托后转委托;(六)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七)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承揽司法鉴定业务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