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以辱骂、威胁、推搡或者公然侮辱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前款处罚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前款处罚由公安机关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地方法规 · 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