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所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受纳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推平、碾压或者在推摊作业时未进行喷水降尘或者未使用高密度滤网覆盖裸露的建筑废弃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废弃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