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

(二)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者进行询问和调查;

(三)查封或者扣押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款项、设备、材料、工具等;

(四)查阅、复制、查封或者扣押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和其他资料;

(五)按照规定程序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和复制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往来款项和帐务;

(六)对伪劣商品的销毁、技术处理或者重新加工实施监督;

(七)责令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如实写出检查报告;

(八)行使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