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企业名称、地址、商品名称的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时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按有关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和中文警示标志的;

(三)生产、销售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许可证方能生产销售的商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标明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的;

(四)生产、销售未按规定标明商品标准代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的商品的;

(五)生产、销售限期使用的商品而未标明或者未如实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失效期的商品的;

(六)生产、销售规定应有质量标准、检验合格证而无质量标准、检验合格证的商品的;

(七)凡属处理商品(次品、副品、等外品),未在商品或者装潢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次品”、“副品”、“等外品”)字样的;

(八)其他应当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