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及其注册商标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许可证标志、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其他标志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企业名称、地址、代号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与其装潢、包装、说明书等标志明显不符的;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商品的;

(七)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