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伪劣药品、食品、农作物种子、化肥、农药、饲料、医疗器械、医药卫生材料、化妆品、电器、压力容器和易燃易爆物品、水泥、钢材等危及工农业生产、人身安全的;
(二)以团伙等形式有组织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
(三)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为常业的;
(四)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被查处后再犯的;
(五)以贿赂、回扣、有奖销售手段推销伪劣商品的;
(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