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有效受让人在受让土地上进行的各项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按期建成。受让人未按批准的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受让人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征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5%至20%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除外。地方法规 ·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