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和基础设施良好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和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中、低产田;

(四)蔬菜生产基地;

(五) 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需要退耕还林、还草和还湿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