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四条已修改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二)高产、稳产和基础设施良好的耕地;(三)正在实施改造和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中、低产田;(四)蔬菜生产基地;(五) 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需要退耕还林、还草和还湿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