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登记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备案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撤销登记或者备案的,且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六)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