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拒绝接受收费许可证定期审验的;

(三)拒绝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