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章 执行程序/第三节 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第四百三十六条已废止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宣判时,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期限和不按期报到的后果。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13年1月1日第四百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百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