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章 强制措施第一百一十五条已废止拘传被告人,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告人。应当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13年1月1日第一百一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一百一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