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已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08年9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