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效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管理人一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07年6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