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制定机关
- 最高人民法院
- 公布日期
- 2002年11月21日
- 施行日期
- 2003年1月1日
- 条文数
- 1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2〕36号
(2002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公正地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有关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二)有关是否征收反补贴税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
(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以及承诺的复审决定;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补贴行政行为。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机关提出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在作出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告在反补贴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一)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补贴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