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08年2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