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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内法规法规部门文件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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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

(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0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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