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国家建立健全核安保制度,加强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者营运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安全保卫工作,防范相关盗窃、破坏、擅自接触、非法转移或者其他危害安全的行为,防范核恐怖主义行为。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范网络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核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5日
国家建立健全核安保制度,加强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者营运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安全保卫工作,防范相关盗窃、破坏、擅自接触、非法转移或者其他危害安全的行为,防范核恐怖主义行为。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范网络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核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5日